常熟辛庄镇一条道路上,轿车与一辆自行车轻轻碰擦。骑车女子被送往医院治疗,完成检查治疗后,女子步行出医院乘车回家。轿车司机以为,事故只要按着交警的正常流程就可以了清。
然而,次日,他接到交警的电话,骑车女子突然抢救无效死亡了。家属状告肇事方要求赔偿59万余元,司机却认为交通事故并非致死原因。真相究竟是什么?常熟法院法官抽丝剥茧、还原事件真相。
2015年4月11日晚上,陆新驾驶公司的小客车在常熟市辛庄镇某道路行驶过程中,在超越路边同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小客车车身左侧与对向行驶的陈丽所骑的自行车相撞,小客车为避让自行车向右变向时又与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陈丽、徐某受伤。
陈丽被立即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进行完检查治疗后,陈丽步行出医院乘车回家。
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陈丽具有驾驶未经依法登记且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自行车上路行驶的过错;陆新具有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未能确保安全之过错;
但因事发地道路为以黄色虚线分隔的混合道路,事发时陆新驾驶的小客车与陈丽驾驶的自行车相撞时两车所处道路位置无法查明,交警大队当天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5年4月12日凌晨,陈丽被120急救车紧急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据称,当时陈丽已神志不清,经初步诊断为头部损伤、迟发性脑出血,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
很快,陈丽的家属起诉至法院,要求肇事司机、车辆所有人、肇事司机所属公司和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因陈丽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9万余元。
被告肇事司机陆新及其公司、车主邓某辩称:事故当天小客车系正常行驶,车速并不快,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超车时陈丽的自行车突然从对向撞来,小客车才急刹车向右拉方向的,自行车把手撞击到小客车左侧中间位置,之后陈丽倒地。
最让被告方不解的是,事故发生后,陆新曾经到医院看望过陈丽,当时看到的陈丽面部和尸检报告中描述的左面部皮肤擦伤完全不符。尸检报告中描述,死者有12处骨折,但事故当日死者的CT检查并未显示。
被告保险公司也指出,事故中保险车辆不存在过错,伤者陈丽在事故后第二天死亡,与交通事故受伤没有关联。
涉案交通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未确定,死者又在事故第二天离奇死亡,原、被告双方争执不下、矛盾重重。于是,承办法官调取了公安部门的相关文字卷宗及音频、视频资料,并申请对陈丽头部及胸部严重损伤是否为涉案交通事故所致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报告认为,死者体表左侧广泛分布皮肤擦挫伤,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检查时未见上述体表损伤记载,且胸腹部CT未反映胸腔器官存在损伤改变,也未见肋骨新鲜骨折,“不排除陈丽头部损伤与2015年4月11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其胸部损伤与2015年4月11日交通事故之间难以建立因果关系。”
法院据此认为,陈丽胸部损伤系交通事故后二次受伤所致,二次受伤亦有可能造成其头部再次损伤;且陈丽在头部损伤的情况下未留院观察治疗,主动要求离院回家,对之后损害的发生自身有一定的过错。现其家属主张陈丽因交通事故致死亡,明显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仍无法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而法院亦无法查明事故的全部事实,不能认定事故责任。但事故责任不能认定并不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丽所骑自行车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昨天,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者家属2015年4月11日交通事故当天陈丽的就诊费用及交通费合计2696.56元;驳回原告死者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还透露,在这起案件中,4月12日凌晨陈丽亲属拨打120急救电话时曾称:“有人跳楼”,要求来车抢救,虽然其事后解释为“为了让车子快点来,故意说得严重一点”,但结合司法鉴定报告的内容,法院认定死者在交通事故后发生了再次受伤,陈丽家属隐瞒了相关事实,不能认定交通事故是造成陈丽死亡的唯一原因,于是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