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评定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含用于出租的自建房、公寓房、集宿区)。
第三条 评定工作由属地镇(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开展。
第四条 镇(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建立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统筹推进等级评定工作,协调跨部门、跨区域、存在争议的出租房屋居住安全问题。
第五条 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必须符合以下安全条件:
1.出租的合法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设有外墙窗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以下统称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卧室和使用面积不满十二平方米的起居室(厅)不得隔断出租。使用面积十二平方米以上的起居室(厅),可以隔断出一间居室出租,但应当采用轻质不燃材料固定围护,隔断后应当具备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保障房屋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救援。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2. 出租的每间居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四平方米。出租的每间居室居住的人数不得超过两人。但是,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3.出租人应当在出租的每间居室配备防烟雾口罩、报警哨、手电筒。房屋出租给两户以上承租人的,出租人应当在出租房屋内配置至少两具三公斤以上的干粉灭火器或者相应量的其他灭火器。鼓励出租人为居住在高层的承租人配备自救呼吸器。
4.出租房屋内居室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达到十个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在每间居室以及公共区域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智能火灾预警装置,在公共区域安装应急照明灯,并在每间居室张贴应急疏散路线图。鼓励安装使用电器线路火灾报警系统。
5.出租房屋窗户和阳台严禁安装难于向外开启的金属栅栏或影响逃生救援的障碍物,出租房屋外窗规格应满足高度不低于1米、宽度不低于0.8米的要求。
6.出租房屋必须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仅设有一部疏散楼梯的居民自建低层、多层出租房屋,应当在二层以上的每层设有外墙窗户的部位至少设置一部用于公共逃生的软梯;三层以上的居民自建多层出租房屋的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结构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的金属楼梯。
7.出租房屋不得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8.出租房屋内安装、使用的电器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出租人应当为出租房屋安装断路器(熔断器)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漏电保护器)。电线敷设应采用阻燃材料穿管保护,严禁私自、违规拉接电气线路,严禁超负荷用电或者实施其他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
9.出租房屋不得在卧室内使用明火。严禁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内使用燃气。
10.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等)不得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间、安全出口处和电梯前室停放或者对电动车蓄电池进行充电。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等级分为“安全、不合格”两类。
第七条 出租房屋符合第五条所列标准的,评定为“安全”等级,有任意1项或多项未达标准的,评定为“不合格”等级。
第八条 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等级评定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严禁私自降低标准。
第九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在核准等级的基础上,对评定为“安全”等级的,统一张贴绿色的“安全出租户”标牌。
第十条 各镇(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建立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等级评定档案,记载等级评定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出租房屋前,出租人必须向村(居)委提出居住安全等级评定申请,经评定为“安全”等级的方能出租。
第十二条 对已评定为“安全”等级且仍在出租的房屋每半年至少复评一次,复评为“不合格”等级且仍需出租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整改,镇(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及时重新核准评定,核准评定仍为“不合格“等级的不能出租。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出租房屋居住的,根据《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苏州市“331”专项行动追责清单》、《苏州公安局关于加强出租房屋治安管理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张家港市居住房屋出租领域失信惩戒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要求,依法从严惩处,并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 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等级与新市民入学、入医等同城待遇挂钩,具体详见《张家港市新市民积分管理计分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