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H某某、Z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共计103,9175.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4元,减半收取2847元,由被告金江公司负担(此款两原告已预交,被告金江公司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两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017923。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