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分别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Z某某的父亲、母亲。
2019年10月22日15时38分许,被告W某某驾驶苏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于扬句线(243省道)30公里加800米附近(即:句容市陈武加油站)地段处,由北向南方向实施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方向直行的Z某某所驾驶的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Z某某受伤,Z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Z某某医疗费总额为1305.47元,系由被告金江公司支付。
2019年11月19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W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Z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江公司除垫付医疗费1305.47元外,还支付原告方5万元。
另查明,苏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为被告金江公司所有,被告W某某系被告金江公司雇佣驾驶员且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事发时,被告W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
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受害人Z某某出****年**月**日出生,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
Z某某父亲H某某出****年**月**日出生,Z某某母亲Z某某出****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W某某驾驶车辆致使Z某某受伤后死亡,两原告作为受害人Z某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因被告W某某系被告金江公司雇佣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W某某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金江公司承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金江公司进行赔偿。
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为救助病人而采取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均为合理、必要之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差价,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核,Z某某医疗费总额系1305.47元,此款虽由被告金江公司垫付,但金江公司要求将此款计入原告损失中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
2.死亡赔偿金为944000元,事故发生前,Z某某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该项损失标准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944000元(47200/年×20年)
3.丧葬费原告主张39870.5元(按照2017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741元/年,计算六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酌定4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Z某某在事故中死亡必然给其近亲属带来精神上痛苦,不论肇事人W某某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负有赔偿义务人的其他责任主体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故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1039175.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