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保税区金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北侧(京港大厦)506G室。
法定代表人:朱满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城,系该公司员工。朱满林、吴长娣的儿子。
(2019)苏1183民初78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张家港保税区金江运输有限公司
序号 股东 持股比例 最终受益股份
1 朱满林 实际控制人 50.00% 50.00%
2 吴长娣 最终受益人 50.00% 50.00%
吴长娣,担任张家港保税区金江运输有限公司等公司股东;
股东: 1吴佳城 - 高管 …
2吴秋霞(朱满林、吴长娣的女儿)--张家港保税区金江运输有限公司 —
3田斌 (朱满林、吴长娣的女婿)— 法人 :4朱满林
吴秋霞 —— 张家港远思青少年托管,法人。
黄良章、周领娣和与张家港保税区金江运输有限公司事故纠纷发布日期:2020-05-29
原告:黄良章,男,,汉族,住扬中市。原告:周领娣,女,汉族,住扬中市。
被告:吴秀龙,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金江运输有限公司。
代表人:朱满林,系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负责人:周彦,系该公司。
原告黄良章、周领娣与被告吴秀龙、张家港保税区金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周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被告W某某、被告金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W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94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240元、丧葬费39870.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赔偿1628110.5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分别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周某某的父亲、母亲。
2019年10月22日15时38分许,被告W某某驾驶苏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于扬句线(243省道)30公里加800米附近(即:句容市陈武加油站)地段处,由北向南方向实施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方向直行的Z某某所驾驶的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周某某受伤,24岁的周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认定,被告W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责任。苏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为被告金江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方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2.苏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偏高,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认可36342元;因被告W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认可25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对于金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中有正式医疗票据的费用予以认可,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
被告金江公司辩称,1.被告W某某系被告金江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2.事发后被告金江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305.47元且另行支付原告方费用5万元,共计垫付51305.47元,以上款项不要求返还被告金江公司,由法院直接判决给付原告方用于补偿原告损失。3.对于原告各项具体诉讼请求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W某某辩称,意见同被告金江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分别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24岁的周某某的父亲、母亲。
2019年10月22日15时38分许,被告W某某驾驶苏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于扬句线(243省道)30公里加800米附近(即:句容市陈武加油站)地段处,由北向南方向实施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方向直行的Z某某所驾驶的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24岁的周某某受伤,周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某某医疗费总额为1305.47元,系由被告金江公司支付。
2019年11月19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江公司除垫付医疗费1305.47元外,还支付原告方5万元。
另查明,苏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为被告金江公司所有,被告吴某某系被告金江公司雇佣驾驶员且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事发时,被告吴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
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受害人周某某出****年**月**日出生,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
周某某父亲黄良章出****年**月**日出生,Z某某母亲周领娣出****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 民的生命健康、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公 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致使24岁的周某某受伤后死亡,两原告作为受害人周某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因被告吴某某系被告金江公司雇佣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吴某某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金江公司承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金江公司进行赔偿。
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为救助病人而采取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均为合理、必要之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差价,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核,周某某医疗费总额系1305.47元,此款虽由被告金江公司垫付,但金江公司要求将此款计入原告损失中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
2.死亡赔偿金为944000元,事故发生前,周某某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该项损失标准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944000元(47200/年×20年)
3.丧葬费原告主张39870.5元(按照2017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741元/年,计算六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酌定4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某某在事故中死亡必然给其近亲属带来精神上痛苦,不论肇事人吴某某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负有赔偿义务人的其他责任主体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故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1039175.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